心力衰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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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9/6 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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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年12月18日8时45分,王某因气急喘息2小医院急诊,伴咳嗽、不能平卧。查体:气促,不能平卧,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广泛湿啰音及哮鸣音,双下肢浮肿++。心电监护提示血氧饱和度79%,心率次/分,血压/mmHg。诊断:肺部感染、冠心病、心力衰竭。予心电监护、吸氧,甲强龙、喘定、地塞米松、速尿、消心痛应用。9时45分,王某仍有气急,血氧饱和度40%,心率次/分,血压/90mmHg,告病危,予甲强龙、西地兰0.4mg静脉推注。10时45分,王某由护士陪同从急诊抢救室转心内科病房,到达后发现王某呼吸停止、意识丧失,经胸外按压、简易呼吸器应用、肾上腺素、呼吸兴奋剂、多巴胺等抢救措施,家属放弃气管插管。年12月18日13时15分许,院方宣布王某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力衰竭。

原告(王某家属)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王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12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的母亲王某因气喘被急救送至被告处进行抢救,被告的医生接诊后,原告于当日8时5分支付小抢救、心电图等费用,直到9时55分从药房取到药交给护士,在静脉注射时,护士将针筒放在一个支架上作自动注射,未监视用药便离开。10时31分许,医生让原告付费做理化检查,未等到检查结果,医院便让王某转至心内科病房。等办妥入院手续并交押金1,元(医院收回)后,由护士和一名男护工送王某去心内科病房,途中无医生、无心电生命检测,到了心内科病房,护士查看病人无呼吸、无心跳、已死亡,让家属退出病房,时间是10时47分。事后,医院社会科联系问为什么不全力抢救生命?该科工作人员回答称病人年纪太大,病情太重。原告认为被告的急诊医生不积极抢救生命,未请呼吸科医生会诊,未给血含氧低的病人直接有效的呼吸机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延误用药,将病人转病房,一推了之。急诊护士用支架注射用药,过快过量危及病人生命,不监视用药情况,违反抢救原则。被告心内科病房有专家医生,有完善的抢救设施,但未尽全力抢救,导致王某得不到及时抢救,失去生还的机会。被告的医护人员无视“生命至上”,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故涉诉。

医方观点

被医院辩称:被告确于年12月18日收治急救病人王某,王某当时病情严重,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心力衰竭,医生给予吸氧,告病危,完善化验及相关检查,因王某病情较重,故暂缓肺部CT检查,给予用药。当日9时45分许,王某仍气促,院方继续进行救治,并再次与王某家属沟通,告知王某急性心功能衰竭,病情危重,存在生命危险。后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力衰竭、肺部感染、II型呼衰。联系心内科医生,准备收治入心内科病房继续治疗。10时45分许,王某离开抢救室,在转送至心内科病房的过程中,王某突发呼吸停止,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立即予胸外按压,简易呼吸机辅助通气,通知麻醉科准备插管,静脉滴注,并同时告知王某患者病情,家属商议后表示放弃气管插管抢救并签字。11时15分许,王某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被告认为王某为高龄,入院时经初步检查多项指标提示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已告知家属并签署了重危病情通知书,王某经抢救室对症处置后收入心内科病房进一步诊治,到病房时王某突发病情变化,所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故王某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危重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区医学会鉴定意见:患者入急诊时血氧饱和度79%,医方在患者一入急诊初期予鼻导管吸氧符合临床常规处理。但患者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血氧饱和度未纠正,动脉血气分析提示患者低氧血症、酸中毒,据《指南》医方应该考虑给予机械辅助通气。而医方仅予鼻导管吸氧,未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患者来院后血压-/80-mmHg,医方虽予以消心痛扩张血管、速尿利尿等降血压措施,但未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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