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2月29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6前往被告人陈某林经营的位于x市x区××镇××街××号无执照诊所拔牙,被告人陈某林对被害人陈某6进行诊疗,在注射麻醉剂时被害人陈某6死亡。
x市x区x镇卫生院病历记录载明:“于年2月29日7时22分于院内接到患者家属求援,方某医师、柯某主治、林某副主任医师、方某芳主管护师先后前往事发地—镇牙科诊所进行抢救。院内准备好抢救物品后,于7点28分见到患者,先立即行CPR。
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未触及颈动脉搏动,瞳孔散大,口唇发紫,口腔异腔出血并有呕吐物,心脏听诊无心音,牙科诊所已先前肾上腺0.5mg注射,予以快速建立静脉通道,地米10mg静推,继续予以CPR,患者意识仍无。于7点45分左右,市急救医护到达,行口头交接抢救过程,行心电图检查,呈“直线”,无生命征迹象,市医护继续行CPR。”
x市急救中心医务部急救病历记录载明到达现场时间为年2月29日7点40分:“予心肺复苏及肾上腺素应用(5分钟1次),半小时后查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死亡,告知家属,家属表示理解,汇报中心,空车返回。”
年2月29日9时32分许,被害人陈某6的丈夫陈某2通过手机号××××进行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出警处置并将被告人陈某林当场抓获。年12月30日和年7月29日,被害人陈某6在x医院甲状腺外二科均有诊疗记录。
被告人陈某林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打麻醉针之前问被害人陈某6是否有患高血压、心脏病和糖尿病,陈某6回答说没有;但其没有问被害人陈某6是否有药物过敏。庭审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林对于案发时是否知道有人报警及何人报警,明确回答不知情。
二、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陈某6符合在患有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并发甲亢性心脏病的基础上,拔牙并注射肾上腺素后,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医方在此次医疗行为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50%-70%。
三、辩护意见
1、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林配制麻药中的肾上腺素含量比鉴定的含量低;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的肺气肿系导致心功能衰竭主要原因。且被害人患有甲亢心脏病,但鉴定机构未对心率和衰竭程度进行认定。
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时是否有注射肾上腺素不清,鉴定人员先入为主将没有询问病史作为死亡结果的因素,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申请依法对陈某6死亡原因及分析医疗行为与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给予重新鉴定。
2、被害人自身患有甲亢,在治疗过程中隐瞒病情导致被告人陈某林产生错误认识。
3、被告人案发时积极救治被害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被告人年事已高且患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需要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同时已赔偿的10万元应予以扣减,请求依法判决。
四、庭审意见
被告人陈某林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且案发时对是否有人报警并不知情,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林具有如实供述且认罪、积极救治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定机构主体合法,所作意见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应予认定。故辩护人关于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行为参与度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林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参与度为50%-70%,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陈某林在本次医疗行为中的参与度为60%,应赔偿.73元(.88元×60%),扣除已赔偿的10万元,尚需赔偿.73元。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5、蔡某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角三分;x市公安局x分局扣押的针筒一支、八瓶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四瓶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裁判案例。